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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惩戒专利非正常申请代理机构的决定(一)

企帮帮 5793 2019-03-28

 

  国家知识产权局惩戒专利非正常申请代理机构的决定

 

  国知惩戒决字〔2019〕1号

  姓 名:李 静

  资格证号:1111635

  所在机构: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李静作为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对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大部分专利申请不审核把关,不履行职责、不称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作为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仲龙腾)负责人,对于本所存在的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已另案处理)负有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一、李静本人代理提交了106件非正常专利申请

 

  “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同为“一种抛光机”的申请,申请号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

  李静是上述126件非正常专利申请中106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

 

  二、李静对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大部分专利申请不审核把关

 

  李静本人每年代理专利申请几千件,每月仅对几十件进行把关,对其他案件不知情、不了解,不审核把关,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三、李静对华仲龙腾其他违法行为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来自24家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科技服务公司等。华仲龙腾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承担对外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保险等。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证照、账户等,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并按件收取费用。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进行撰写后以李静、姜庆梅、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其所谓的“分所”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专利挖掘”时,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并且将客户“挑剩下”的“点子”卖给其他客户,个别还存在“一案多卖”的情况,导致出现“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众多,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

  即,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一案多卖”的行为,同时存在前述的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1.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2.对李静的询问笔录;

  3.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

  4.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5.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

 

  李静本人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李静作为专利代理师,对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大部分专利申请不审核把关,不履行职责、不称职,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李静作为华仲龙腾的负责人,对于本所存在的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出租代理资质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于本所存在的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等行为不履行职责。以上行为违反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号),依法告知李静拟对其作出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李静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李静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静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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