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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如何保护著作权?

企帮帮 4624 2021-01-27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基于此,小编通过行政审查及司法裁判的几个相关案例,具体来说说在商标注册中,对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标准。

    首先,按照作品是否进行过著作权登记,对著作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作品已经登记,且登记证书上显示的作品完成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均早于商标申请时间。

    例如第28051530号“小龙坎”商标异议案,该案中,正是因为异议人提供了登记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被异议商标被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这一案例中,虽然异议人有尽量全面注册商标,但难免某些类别因各种原因没有完成注册,就导致了跨类难以保护的问题。该案说明,在对商标进行了独创性设计后,不仅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同样不能忽视著作权的登记。

    其二,作品已经登记,但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时间,或从未进行过著作权登记。

    对于作品已经登记,但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时间的情况来说,业内人士大都知道的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国家机关授予的证明文件,客观性强。但是,不能忽略的是,证书上显示有三个日期时间,其中仅“作品登记时间”是由国家版权局登记认定时间,具有强客观性特征;其他两个“作品完成时间”、“作品发表时间”均由登记申请人自主填写,因而不具有客观性。

    所以,当一个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时间,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在先成立的定案依据。

    而对于从未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难道就没有著作权了吗?

    并不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暂不讨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作品保护问题,就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言,其作品无论是否登记或发表都受法律保护,但是,要作为在先权利被给予商标法意义上的保护,则需要证明有被他人接触过或具备接触可能性。

    那么作品登记时间在后的,以及从未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要如何主张著作权呢?通过证明在先创作完成、作品已公开发表这一方式,不失为一个好方法。

    例如在第35775246号“LSTARS及图”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品牌设计方案、品牌LOGO微博宣传截图、第三方网络媒体关于异议人及品牌相关报道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异议人对品牌LOGO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被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该案例提出了一个作品保护的新思路:对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如果来不及进行登记,可以以公开发表的方式宣誓著作权归属,注意留存第三方证据,也可以起到保护的效果。

    按照作品类型划分,则主要分为图形和文字两种情况:

    其一,图形

    本文所称图形作品,也就是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它主要是由图案构成,其中也可能包含文字、数字、符号等多种元素,最终形成具有美感的平面图形。在此,我们将图形作品细化为两种情况来进行探讨。

    独创性高的图形作品:正如本文前一部分所举的两个案例中异议人的著作权作品,可以看到其全部或主体部分并非常规设计,而是纯原创的全新设计。针对这一类的独创性高的图形作品而言,不仅可以对完全相同的商标进行保护,还可以扩大保护到实质性近似的商标(如第一个案例)。

    独创性低的图形作品:一些图形作品可能只是在常规设计的基础上添加了独创性的设计要素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在上述第13511300号“AWC”商标侵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水化工公司主张的‘awc’标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但该作品的独创程度确系不高。鉴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不高,故在实质性相似判断时应把握较为严格的标准。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相比,诉争商标中水平波浪线贯穿‘a’‘w’‘c’字母的角度和位置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对独创性低的图形作品在相似判断上通常会要求的更加严格,必须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才可能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二,文字

    本文所称文字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而是单纯由文字构成的标识,对这种作品,本文分为三种常见的情况探讨:

    手写书法:

    例如,在韩某某诉举某某公司注册号为17768592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中,原告韩某某提供了其“裂·变——钞氏兄弟作品展”书法作品的原件,该原件上书法字体的作者名落款同时盖有作者人名章,法院根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认定原告享有相应著作权,并就民事部分做出了被告侵权的认定,另外该案原告还就被告注册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目前已经被公告无效。

    该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对著作权的主张举证并非第三方证据,而是作品的原件,这是手写书法作品与电脑设计作品在创作上的不同导致的。手写字体在每一次书写时都呈现不同的样式,而电脑设计字却可以根据数据再次创作出一模一样的笔画,因而手写书法的原件具有表明首创的独特属性。

    设计字体:

    设计字体由于其规范性与易复制性的特点,使得在实践中对相似情况的判断相较于手写书法而言更为严格。

    例如,第4029036号“RMRemyMarqu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能具有过低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否则将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如果作品的表达比较简单,变量较少,不同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出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的可能性较大,则其独创性较低而不予保护。

    本案中,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RemyMarquis及图’‘RMdeRemyMarquis及图’‘RM’标志的主体为英文字母组合,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其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无法体现出设计者与众不同的美学观点,‘RemyMarquis及图’‘RMdeRemyMarquis及图’两个标志的图形部分也仅为上下两条椭圆形的曲线,表现形式普通,过于简单,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上述三个标志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

    著作权作品的名称:

    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著作权人将《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著作权理解为保护所有的著作权作品的名称,想以作品名称作为在先著作权进行维权。

    例如,赵某与王某诉某卷烟厂卷烟商标“五朵金花”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一案,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对作品名称的保护,目前存在多种理论观点,根据法院判决看,目前更倾向于将作品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的一种,而非直接作为著作权进行保护。

    总之,市场主体应根据自身情况对商业标识进行商标、著作权等多方面进行保护与关注,这样才有利于自身品牌的维护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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